2006年,杨父病逝。2007年,杨山在北京市昌平区龙泉公墓买了一个夫妻合葬墓穴将杨父安葬,墓碑上镌刻着杨父及目前健在的吴女士的名字,立碑人杨山的名字在其父母名下,墓碑上没有杨水的名字。
因自己的名字未被刻在父亲的墓碑上,杨水以人格权受到侵害为由,将同父异母的弟弟杨山告上法院,要求重立墓碑,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。
昨天记者获悉,东城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重立墓碑,墓碑上按哥哥在前、弟弟在后的顺序镌刻哥俩名字,重立墓碑的费用及三百元案件受理费由哥俩各承担一半,驳回杨水要求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。起因父亲病逝 墓碑上只有一子名 原告杨水与杨山是同父异母的兄弟,杨水比杨山大十岁。1983年,杨水父母离婚后,8岁的杨水随父亲生活。1985年3月,杨父与吴女士再婚,婚后生下杨山。而杨水自从父亲再婚后,便开始同祖父母共同生活。
哥哥状告弟弟 重立墓碑并赔偿
法庭上,杨水称其父亲去世后,自己多方查找才知道其骨灰安葬在昌平区龙泉公墓,但墓碑上立碑人仅刻有杨山的姓名。自己作为长子,名字理应在其墓碑上列出,且应当位列于杨山之前。他认为杨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,有悖公序良俗,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权、姓名权、人格权、亲属权等,致使自己的社会评价降低,精神上受到摧残。现起诉要求杨山重立墓碑,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,承担本案的诉讼费、律师费、公证费。
法庭上杨水还指出,父亲下葬时自己并不知晓,不同意在现有墓碑的空白处添写自己的姓名为立碑人之一,也不同意支付重立墓碑的费用。
弟弟更换墓碑费用需由哥哥出
被告杨山认为,打官司前自己并不知道杨水是自己的兄长,此前也从未有人告诉过他。在杨父病重期间,由于家庭生活困难,自己一家人在2003年至2008年期间靠最低生活保障金生活。杨水作为长子,在杨父生病期间,从未向其父支付过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,因此不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。另外被告杨山还指出,在为父亲立碑时,母亲吴女士曾委托家人询问过杨水的意见,杨水当时表示不愿将姓名刻于碑上,因此墓碑上才没有他的名字。
杨山认为自己已尽到了善良的通知、征询义务,没有任何主观过错想剥夺杨水的祭奠权,因此不同意赔偿杨水的精神损失费和承担其他诉讼开支,但同意在现有墓碑的空白处刻上杨水的姓名。若杨水坚持更换墓碑,费用应由杨水自行支付。
法院判决重设墓碑 费用各自付一半
东城法院审理后认为,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享有的,概括人格独立、人格自由、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,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个人基本权利。民事主体的人格不受他人支配、干涉和控制,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的尊重。
按照我国传统的殡葬礼仪,一般情况下死者的墓碑应当由死者的后辈直系子孙及其配偶敬立,以体现后人对逝去长辈的孝道和追思。本案中,杨水与杨山均系杨父的亲生子嗣,平等享有对逝去长辈尽孝和悼念的权利,均可列名于杨父的墓碑上为立碑人之一。
杨山称安葬时曾征询过杨水是否列名的意见,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,杨水也否认这种说法,法院不予采信。现杨山没有将杨水列为立碑人之一,有损杨水的人格利益,杨水现提出的重立墓碑并镌刻其姓名的诉讼请求,应予支持。且杨水为杨山的兄长,应当列名于杨山之前。至于杨水要求赔偿精神损失,因杨水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,法院不予支持。
最终,法院判决杨水与杨山共同按照杨父墓地现有墓碑的样式、规格和墓主姓名,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墓碑重立,重立的墓碑上应当镌刻原告杨水的姓名为立碑人之一;重立墓碑的费用由杨水与杨山各负担百分之五十,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,由杨水与杨山各负担一百五十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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